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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运营过程中如何保障发明人或设计人权益
添加时间:2018-11-12 点击量:1348

专利运营是近几年知识产权领域的热点之一,在专利交易日益活跃,技术、资金、人才等创新要素以专利运营为纽带实现合理流动的今天,专利运营正在逐渐成为支撑创新发展的新的运行机制。然而,在此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专利运营过程中的权益保障问题。本文将对专利运营过程中如何保障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益问题进行讨论。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明确定义: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这里关于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属于专利领域技术术语,本文不做过多讨论,下文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均默认为符合上述定义的自然人。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经济权利(参见专利法第十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条)以及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精神权利(参见专利法第十七条),但通常没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参见专利法第六条)以及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精神权利。也就是说发明人或设计人除享有署名权外,还应享有法定的包括申请权、经济报酬权在内的物质权利。

对于非职务发明,由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因此通常不存在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的奖励报酬问题,因此下文所称法定奖励报酬均针对职务发明而言。

现行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授权专利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对于专利实施后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该法条具有两层含义:首先,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无论是否已经实施,单位都应当对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其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专利权人应当根据其实施效果,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奖励报酬的方式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具体额度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明确规定。

应该明确的是,该法条设立的基础是专利申请到授权后相关权利未发生转移。对于有转移发生情况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问题相对复杂。因此,应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分成奖励和报酬两个层次进行解读。对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是为了回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作出的贡献,鼓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作出更多更好的发明创造。因此,如果一项专利申请获得授权,那么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的主体应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完成发明创造时所在的单位。对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是基于发明创造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取得经济效益的合理分成,因此需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的主体应是实施发明创造的直接获益单位。对于已发生权利转移的情况来讲,受让人已为获取权利支付了费用,即相当于已完成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的约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法定奖励和报酬应由其原单位支付。当然,上述情况均应遵守约定优先原则,专利权转移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如果对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方式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专利运营通常指专利权人为获得与保持市场竞争优势,运营专利制度提供的专利保护手段及专利信息,谋求获取最佳经济效益的总体性谋划。从本质上讲,专利实施是专利运营的最基本的一种方式,专利许可和转让也是专利运营的常见方式。

权利人应根据专利实施的情况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不同比例的报酬。例如,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其专利,则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对于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情况,则专利权人应当从收取的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于专利权转让的情况,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如何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参照专利许可的情况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相应比例的报酬,因为专利权转让在不考虑权利归属的情况下可以看做是将专利权在其保护期限内独占许可给受让人。

对于专利运营中出现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变更,由于涉及到权利主体的转移以及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益,因此对于不同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变更情形,其证明材料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下面结合通常发生的几种发明人或设计人变更类型讨论其证明材料基本要求。

第一种情形:因发明人或设计人更改姓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更改姓名的证明文件。

第二种情形:因更改中文译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发明人声明。

以上两种情况,因为发明人或设计人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专利权转让人无需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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